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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联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晚21时左右,被告单位水屯镇营业所主任接其职工电话称水屯镇X村委唐李树庄附近电缆被盗。该营业所主任安排其单位职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借用原告车辆赶往出事地点。途中原告按该营业所主任的指引沿驻新公路行使到刘付汉村委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及修车费x元。因该事故系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所造成,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负担诉讼费。

被告联通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被告拥有各种车辆,不需要也没有借用原告的车辆,原被告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据上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晚,案外人王桂杰(系被告单位水屯镇营业所主任)乘坐原告所有并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汽车由驻马店市X镇,途中当晚21时10分,该车在驻马店市X路X路口与孙永亮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永亮死亡和乘车人张绪受伤,在该事故中,本案原告与孙永亮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22日,即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前两天,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孙永亮权利继承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同时孙永亮的权利继承人为原告出具保险理赔的各种资料。2011年7月13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张绪各种损失共计x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而起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车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和一份派出所证明,但证人没有出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不能采信为本案证据,而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有人报案,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借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调解书所指向的履行款项是否已经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调解书所指向的履行款项哪些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也没有证据证明,即原告是否有实际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是多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因借用其车辆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由原告自己驾驶车辆,事故责任的负担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这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依据上述三项理由,因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损失不明及事故责任负担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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