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至本区X镇付某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长虹x液晶电视机一台。
2、2010年8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至本区X镇凌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06元的x手机一部。
3、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至本区X镇陈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74元的仿飞利浦X3手机一部。
4、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至本区X镇黄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90元的米奇OK-x播放机一台。
5、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至本区X镇卫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69元的美菱BCD-109A电冰箱一台和价值人民币404元的天语A788手机一部。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付某某、凌某、陈某、黄某和卫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尚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汪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