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原洛阳市金谷粮油食品购销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洛阳市X路分局车辆段职工,住(略)。
原告倪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6日,我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女儿王某随我生活,位于(略)的房子归我所有。我当时下岗,要出去打工,不方便照顾女儿,便同意被告暂时住在房子里照顾女儿,我搬出去居住。现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搬出房子,被告一直不搬,现诉请让被告把房子还给我。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不合理,按照协议规定,孩子、房子及家庭用品全部归原告,我什么都没有。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归还,请求法院重新公平分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随母亲倪某生活,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粮店X幢X-X号的房屋归原告倪某所有等条款。离婚后,被告暂时居住在家中,原告倪某搬出去居住。现原告倪某多次要求搬出房子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反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粮店X幢X-X号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