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55年5月,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汉族,住(略),干部。
被告淳化县官庄中学。
住所地:淳化县X街。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官庄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强某军,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淳化县教育局。
住所地:淳化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淳化县教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涛,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任某某与官庄中学、淳化县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儿子王某,生前为淳化县官庄中学教师,性格乐观向上,工作成绩优异。2002年3月25日王某搭乘他人摩托车返校途中撞伤一女孩,被官庄派出所扣留问话,为此,淳化县官庄中学校长对王某进行了停职停课的处罚,当晚,王某便服毒自杀,官庄中学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遗体火化,后自己多次找两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王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淳化县官庄中学辩称:王某出车祸一事,学校根本无人知晓,王某的死因是自杀身亡,与我校无关,相反学校在发现王某服毒自杀后,积极进行了救治。王某去世后,学校会同教育局与王某的家属进行协商,共支出7249.6元为其办理了后事,并支付王某家属丧葬费及抚恤金7184元,两项共计x.6元,由于死者父母年龄不够遗属供养条件,未享受遗属供养费,但2010年4月条件符合后,我校已向上级部门申报,正在等待批复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化县教育局辩称:其一,本案发生在2002年3月25日,距今已有8年时间,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其二,官庄中学是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即使学校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由其承担,与教育局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王某毕业证、职工医疗保险证、五个荣誉证书。拟证明王某没有悲观厌世情绪。
2、王某日记一本(内含遗书一份)。拟证明王某生前生活态度积极向上,却突写遗书。
3、宁某(略)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官庄中学校长因车祸一事对王某进行了停职停课的处罚。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来源客观、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的客观性较强,来源合法,应予认定。证据3客观性较差,且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官庄中学所举证据如下:
1、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王某系自杀身亡。
2、王某善后事宜处理费用支出情况一份。拟证明官庄中学出于人道主义,处理王某死后的花费。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淳化县教育局未出示任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某1999年8月份参加工作,任某于官庄中学,2002年4月2日早,王某被发现在其宿舍服毒,官庄中学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同时向县教育局,官庄镇政府和淳化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报告,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官庄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原告之子死后,原告的两位亲属(原告之子王某的一个伯父和一个舅父)与官庄中学就其子后事协商处理,官庄中学就王某安葬等支出7249.6元,同时,依照国家规定发放丧葬费1500元、抚恤金5684元,并在当时就原告遗属供养进行申报,因原告当时不具备供养条件而未能获批。2010年4月,官庄中学以及县教育局再次就原告供养向有关部门申报,原告以及丈夫的遗属供养已获批准。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就其子死亡归责于两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官庄中学在原告之子服毒被发现后积极进行了救治,并会同有关单位及原告亲属协商处理了后事,原告就请求事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死亡与两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中年丧子,生活拮据,令人同情,被告官庄中学在事隔多年后仍报请县教育局,坚持为原告申报遗属供养,已尽了应尽义务。而被告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原告未能就被告抗辩理由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对官庄中学和淳化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虎
陪审员杨震
陪审员张李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