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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裴某,女。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1999年经媒人介绍同居生活,2000年腊月17日生育一子于某昂,后于2001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2008年7月份,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昂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9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2月21日在西寨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于某昂,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7月份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而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9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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