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被害人刘××开设的美的空调专卖店上班时,趁刘××到店外推电动车之机,将刘××放在该店内一楼收银台上的2000元现金盗走,并将现金藏在店内厕所墙角的玻璃下面。后刘××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刘××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庞××、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