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异而致产生矛盾,被告在婚后即常期在外地,2007年起双方在租借房屋居住,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参与赌博六合彩,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且原告认为被告可能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回起诉。因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离婚后住房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结婚等过程均系事实。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双方自2008年3月起分居不是事实,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黄某区X街X号,直到2010年4月原告将被告赶出该房屋。双方婚后原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和收入,被告靠向外举债以维系家庭生活。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5月,被告曾因不堪忍受原告的精神折磨而试图割腕自杀。对于原告所说的多次起诉离婚,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某,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人民币76,000元,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8万元,以解决被告在离婚后的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化解生活中的纠纷,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起诉均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而息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我院审判管理系统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应该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之间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均能努力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双方均主张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故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婚姻为人生大事,希望双方均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采取积极的措施以挽救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