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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叶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被告在婚后第三天即去外地工作至2010年6月,期间不与原告联系,夫妻间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失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153,400元(包括借款1,500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第三天即去外地做安利直销生意,因工作忙而疏忽和原告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是被告的过错,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第三天,被告即去河南省郑州市做安利直销工作,至2010年6月回家。在双方分居生活的半年中,双方只是偶尔信息联系,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也没有回家过年。为此,原告曾去被告工作的河南省郑州市寻找也未果,鉴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及婚后分居半年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既无共同语言,也无法沟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婚后去外地工作期间,因忙于工作疏于和原告沟通,现在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原告在婚前依照农村风俗,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51,900元的事实;原告也认可被告同样给付原告相关的礼金5,000元及价值5,270元金戒指1枚,合计10,27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第三天即去外地工作至2010年6月,双方在半年的分居生活中,既不联系也互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依照农村风俗给付了礼金及礼品合计人民币151,900元。由于原、被告虽已领取结婚证,但未真正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理应返还彩礼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也给付原告礼金及金戒指合计10,270元,两者相抵,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141,630元。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彩礼14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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