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沙某某、沙某某、沙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妹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4日经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原宅的平房2间已作处理,但因原告的户口一直未迁出,2004年10月18日,原、被告共四人共同申请并获准,在原宅平房2间的基础上翻建成现在的坐落于(略)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现因原告身患疾病且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审理中,三被告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略)的三上三下楼房中的西首底层房屋1间、中间1间及二楼西首1间归原告蔡某乙所有;
二、楼梯归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