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xx休闲中心管理者,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暂住本市X路。200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18时至22时许,被告人钱XX在其日常管理xx休闲中心内,容留卖淫女杨xx、钱xx、张xx、纪xx与吕xx、何xx、陈xx、邱xx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后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钱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杨xx、钱xx、张xx、纪xx、吕xx、何xx、陈xx、邱xx、包xx、吕xx、杨xx等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达4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