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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马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李某之夫罗某建以其位于罗某县X乡村林场的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月利率11.25‰。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贷款偿还承诺书上签名认可。截止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其垫付贷款利息x元。2008年12月19日,罗某建死亡。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对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垫付x元利息及其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解除2007年8月23日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解除2007年8月23日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提前收回本息和垫付利息及其产生的利息,但林场目前尚未转卖,现无力还款,请求减免起诉后x元本金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之夫罗某建生前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双方经协商,将四笔贷款变更为一份借款合同,并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罗某建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从2007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月利率11.25‰,逐月于当月20日结息,如借款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等。罗某建为该笔借款提供其位于罗某县X乡村林场的1450亩用材林林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9月30日该笔贷款的利息共计为x元,均由原告垫付,后罗某建偿还原告垫付的利息x元。本金和其后的利息及原告垫付的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罗某建在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偿还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以财产共有人名义亦签在该承诺书上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12月19日,罗某建因病死亡。其于生前授权胞弟罗某全权处理庙仙乡X村林场转让等事宜,被告对该授权签名认可。2009年11月3日,罗某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x元利息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予以认可,并于同年11月5日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约计270万元,并承诺如到期不偿还,同意由原告处置抵押的林权以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后,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被告请求减免起诉后的借款本金利息,但原告未予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结息单、证明、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罗某建生前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罗某建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罗某建死亡后,被告李某对该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垫付的利息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同意原告该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同意被告减免起诉后本金利息的请求,故对于x元本金利息按照原告与罗某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垫付款的利率,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罗某建生前借原告河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11.25‰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利息款x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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