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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徐某与被告徐某、杜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徐某

被告徐某

被告杜某

原告杨某、徐某与被告徐某、杜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系两原告之次子,与被告杜某婚后生育一子徐某。原、被告共五人原居住于由原告杨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X号公有房屋内。1990年11月7日,该房屋被动迁,上述五人被安置至公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承租人及户主仍均为杨某。2000年3月,家庭成员经协商,同意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产权。之后,杨某办妥《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后,交由徐某办理购房手续,但徐某故意隐瞒真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擅自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于2002年6月25日取得房屋之产权证。2009年4月25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动迁时,徐某作为产权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两套动迁安置房,但徐某不顾原告利益,擅自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将另一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在杜某的名下,造成原告无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原告在动迁后才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徐某所称的原、被告共有状况,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动迁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权益归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徐某、杜某共同辩称,本案系争的房屋由原住房动迁所得,产权人为徐某,两原告作为同住人应享有居住权,现两套安置房可由原告任意选择居住使用,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次子徐某与杜某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上述五人原居住于由杨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2000年3月,在购买该居住房屋产权时,在册户口仅有杨某、徐某及其子徐某,经家庭成员协商,杨某办妥《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后,委托徐某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2000年5月,徐某以购房人名义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徐某按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后,取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普x)。2009年4月25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动迁时,产权人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确定安置人口为杨某、徐某、徐某、杜某和徐某,同时明确产权人对房屋使用人负有安置义务。徐某取得两套动迁安置房,一套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为徐某;另一套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为杜某(产权尚在办理之中)。现杨某以徐某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并擅自作为产权人并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两原告就徐某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一事,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某购买公有住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时所提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庭审中,两原告认为,对徐某作为产权人与动迁部门签订安置协议虽有异议,但对安置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原告因无房居住,已影响了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

两被告认为,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由徐某购买原某路住房产权并为产权人,徐某领取产权证后也告知原告,原告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作为某路房屋的产权人合法有效。现某路房屋被动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徐某作为原产权人可以重新分配,由于两原告仅作为同住人被安置,对安置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同意原告任选一套居住,原告既可单独居住,也可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有任意一套安置房的产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居住的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承租人虽为杨某,但该公有住房产权出售时,徐某作为购房人取得了产权人资格,虽然原告对徐某取得产权人资格持有异议,且已提起诉讼,本院已对此作出判决。基于徐某作为某路房屋的产权人其有权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现原告对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并据此要求其中的一套房屋产权判为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安置对象,对徐某取得的安置房应享有居住使用权,在被告同意原告任选一套安置房单独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两原告居住权并未被侵犯。徐某作为安置房的产权人在保障同住人居住的前提下,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现徐某将一套安置房的产权归杜某所有,属财产权利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因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某、徐某要求确认安置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由两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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