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
被告杨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勇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4月20日,被告的父亲向某用社贷款30000元,要原、被告做担保,因原告的母亲不同意而未果。为此,被告的父亲对原告大发雷霆,双方及家人关系由此恶化。2010年农历11月14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打电话给其父亲,被告的父亲来到原告家后就责怪原告,原告的母亲批评双方不应该吵架,被告当时连喊三句“向某某,我要跟你离婚”,然后就与其父扬长而去。2011年正月20日,原告请村干部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的父亲拒绝调解。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某院提出离婚,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回家,原告一直在家中生活,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嫁妆归原告,由原告给被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双方自愿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19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回娘家生活,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某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台华夏牌摩托车、1台摩尔牌洗衣机、1台小天鹅牌饮水机、4套被褥、4床棉垫、1床毛毯、2个热水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1台华夏牌摩托车、1台摩尔牌洗衣机、1台小天鹅牌饮水机、4套被褥、4床棉垫、1床毛毯、2个热水瓶赠与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给付被告杨某7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