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X镇X村XX村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钟X,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弄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钟X和被告XX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姜XX及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3日与被告XX劳务公司签订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同事在完成配送工作后,在返回途中停留休息,间隙为了提神,原告与另二人打扑克,被被告XX物流公司的领导发现,事后原告作出书面检讨。11月12日被告XX物流公司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当月工资下浮10%”的处罚决定;11月23日被告XX物流公司对原告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将原告退回被告XX劳务公司,后被告XX劳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回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王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
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XX劳务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三、通告及警告函,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对原告作出二次处罚决定;
四、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劳务公司辩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在上班时间打扑克赌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XX劳务公司经过工会同意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合法有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外派员工奖惩规定,证明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有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原告的签收单,证明原告知道被告XX劳务公司的奖惩规定内容;
三、解除通知,证明被告XX劳务公司经过工会审批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四、原告的检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打扑克赌博的事实。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时赌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XX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XX物流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XX劳务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将原告退回;
二、劳务派遣员工培训考核试卷、劳务派遣岗位培训反馈表,证明原告学习了被告XX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清楚知道工作期间不能赌博;
三、员工奖惩规定(试行),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适用的的规章制度;
四、检查,证明原告存在上班时赌博的行为;
五、退工告知单,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将原告退回的事实;
六、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到原告打扑克赌博的事实;
七、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架构图,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系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八、上海XX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上海XX四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两企业系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被告XX物流公司的股东;
九、证人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10月28日的出车单,证明证人发现原告等人赌博的日期应为10月28日。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表示其未见该部分材料,不予认可;被告XX物流公司对证据三中的通告无异议,对警告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XX物流公司确认证据三中的通告系由被告XX物流公司作出,被告XX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警告函系打印件,无被告XX物流公司的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和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XX物流公司对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已经阅读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外派员工奖惩规定》,书面明确表示理解并同意遵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应予确认;被告XX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上显示加盖被告XX劳务公司的工会组织的印章,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一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系由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答案由原告抄写,证据三未看到过及签收过,证据四系在被告XX物流公司强迫的情况下出具,证据五没有收到,证据六的证人与被告XX物流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据七未见过,证据八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九中出车单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被告XX劳务公司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加盖有两被告的印章,证据二系原告本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二份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劳务派遣员工培训考核试卷”中明确知道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适用于劳务派遣员工,并对该规定内容明白无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强迫原告作出书面检查,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被告XX物流公司出具给被告XX劳务公司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王XX的证言中对原告赌博的具体日期表述不清,但其证明原告具有赌博的事实,与证据四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明原告赌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以及被告XX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被告XX物流公司为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对证据七和证据八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情况说明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与原告作出的检查中的日期不同,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证据九中的出车单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出车单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原系被告XX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XX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担任物流操作工,工作内容为配送。2009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与另一员工杨士田在完成配送工作、返回途中停车休息,期间打扑克赌博,被被告XX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发现。11月13日原告作出书面检查,承认“于2009年10月29日上午…在无聊之中三人在一起,一元二元打着牌玩…”的事实。11月20日被告XX物流公司发出《退工告知单》,将原告退回被告XX劳务公司。12月2日被告XX劳务公司依据《奖惩规定》第4.4.1.19条规定,经工会组织同意后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XX劳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仍至被告XX物流公司工作。2010年1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乃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奖惩规定》第4.4违纪处理细则规定,外派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4.1.19在公司及客户区域或工作时间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在《外派员工文件阅读确认书》上签名,表示已阅读包括《奖惩规定》在内的相关文件,并理解和接受,同意严格遵守。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规定,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XX物流公司可随时退还给被告XX劳务公司而无需提前30天通知:…2、严重违反被告XX物流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规定,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作为违纪处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7月2日原告参加被告XX物流公司举办的劳务派遣员工培训考核的考试,试卷反映原告知道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同时参照适用于劳务派遣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XX劳务公司制定的《上海XX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奖惩规定》和被告XX物流公司适用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试行)》中关于员工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知道上述规定并明确同意遵守。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打牌赌博,已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被告XX物流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将原告退还,并无不当;被告XX劳务公司按照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决定已征得其工会组织的同意,其行为于法不悖。原告要求判令其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