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一高对面“丽都”理发店门前将陈亚斌停放的“金泰美”牌绿色自行车盗走,得赃款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10元。
2、2008年1月9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外将田震停放的“淮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950元。
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小学对面刘秀丽的铝合金店门前将刘秀丽停放的“广东益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620元。
4、2008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急诊室门前将胡国梅停放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560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一铝合金门市部前将薛玉堂停放的“TDN-03N型电动自行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2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王文成(已判刑)窜至项城市X路新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将高如灵停放的粉红色“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凌晨4点多钟王文成骑着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到高寺镇X街上去卖时碰见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王文成进行销赃,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4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王文成的供述,失主陈亚斌、田震、刘秀丽、胡国梅、薛玉堂、高如灵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光明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