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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甲,男,苗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就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红军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田昌海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某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相恋,期间关系一般,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于1991年12月生育一子任某。1992年5月原、被告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1994年后双方相继外出打工,期间关系恶化,相互之间来往甚少,2000年以后,双方几乎断绝来往,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原、被告之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证人谢生喜、秦阳珍(系原告母亲)、周某秀(系原告姐姐)、滕金连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下小孩,双方外出打工之后关系就不好,200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等事实;

4、证人任某(系原、被告之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为关系不好,七、八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间没有什么联系,也不来往。任某现在杭州打工已能独立生活等情况;

5、对任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1989年自由恋爱相识,1990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相继外出,基本上不生活在一起,仅于2006年任某甲曾摔伤后,原告带儿子到看过被告一次。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我国户籍管理部门颁布的证件,X号证据系我国婚姻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几位证人谢生喜、秦阳珍、周某秀、滕金连的证词基本一致,内容可信,且能与X号证据证人任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合理的证据锁链,同时也与被告任某甲关于自己婚姻、财产状况的陈述能相互佐证,故对上述3、4、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可。1990年,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1992年5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原、被告便因性格志趣不相投发生纠纷,199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继外出打工,相互之间来往甚少。2000年以后原、被告彻底分开生活,彼此间几乎没有联系,仅仅是2006年任某甲摔伤后,原告带儿子看望过被告一次。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子任某十六周某前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已年满十六周某,依靠在外打工维持自己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1994年以后,原、被告便相继外出打工,夫妻之间来往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0年以后,夫妻双方更是分居生活至今,除2006年因被告摔伤原告曾到探视过一次外,相互间没有任某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子已年满十六周某,能独立生活,故原、被告不需要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红军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田昌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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