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行为分别于1997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2年4月、2004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各二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路某号超市门口,以人民币780元的价格将2.9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2.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