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良泰锌品厂。住所地:××省×县×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长沙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华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攸县良泰锌品厂、沈某甲、沈某乙、孙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长沙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343-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一攸县良泰锌品厂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更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本案不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攸县法院的认定错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攸县良泰锌品厂认为2008年在原审被告长沙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处所购买的304型号不锈钢钢板和配套质量有问题,导致被上诉方攸县良泰锌品厂停产,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以长沙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上诉方湖南华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湖南省攸县,故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此外,上诉人湖南华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攸县良泰锌品厂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所以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一攸县良泰锌品厂之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故上诉人湖南华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攸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