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某托代理人某源康,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代表人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健,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某某某、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晃支行)、原审被告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某法院(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曼、代理审判员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和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某某某、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甲、姚敦华与被上诉人某政银行新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某健、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陈某某、沈某某将委托代理人某换为姚源康,其他出庭人某未变动,原审被告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陈某某、沈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胡某乙是否提供了物的担保以及上诉人某何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查明,属事实不清;上诉人某担保只是附条件的担保,邮政银行新晃支行应先处置胡某乙的财产;原审应引用《担保法》,而不应引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上诉人某胡某乙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乙在新晃县老晃城开设汽车轮胎批发店。2009年5月7日,胡某乙向邮政银行新晃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邮政银行新晃支行在此之前对胡某乙的商户经营地点、家庭财产等进行了实地考察,胡某乙未将店面、轮胎、皮卡车及房产作为抵押物交给邮政银行新晃支行,也未设定为担保物。同年5月7日,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人某币x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还款方式: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同时陈某某、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在该合同第九条贷款担保方式中选择:“(一)丙方陈某某、丁方沈某某作为保证人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某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0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06元。借款期满后,邮政银行新晃支行催款未果,起诉要求胡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陈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新晃支行在庭审中放弃胡某乙、陈某某、沈某某偿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胡某乙和肖湘云于2008年12月4日离婚。2、胡某乙在2009年5月15日将肖湘云所有的房屋(房权证晃房字第x号)抵押给新晃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
在本院的主持下,陈某某、沈某某与邮政银行新晃支行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陈某某、沈某某承担胡某乙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的连带责任;
二、以上款项自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由陈某某、沈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付清,如未按时还清,按原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3450元由陈某某、沈某某承担;
四、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某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某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基于上诉人某某某、沈某某与邮政银行新晃支行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某利益没有损害,三方按调解协议执行。胡某乙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胡某乙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原判决未经本院调解的部分应予维持,已调解的部分应予撤销。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某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某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某持本调解书向人某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