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绰号“X”),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五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街孙××家,盗窃樱花牌DVD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元。
2、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路西段黄××家,盗窃床上用品1套、红旗渠香烟4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6元。
3、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村X组张××家,盗窃软盒红旗渠香烟2条、毛巾被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元。
4、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村李××家,盗窃现金530元、茅台酒和泰山酒各一瓶及竹凉席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5、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街X号苑××家,盗窃现金17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银虎头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2元。
6、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村刘××家,盗窃现金3500元。
7、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街刘××家,盗窃红旗渠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元。
8、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村X巷范××家,盗窃现金15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黄某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5元。
9、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村景××家,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得逞。
10、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村X组张××家,盗窃维科手机一部、红旗渠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元。
11、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村X组张××家,盗窃先创意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3元。
12、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村李××家,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得逞。
13、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到登封市X镇X村X组韩××家,盗窃现金1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五被告人陈某飞、陈某强、陈某峰、侯晓升、陈某中的供述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黄××、张××等人的陈某;证人韩××、韩××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被害人韩××被盗现金1635元的清单;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指控的第9、第12两起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两起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剩余罚金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