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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孟津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二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康高速项目部签订了《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从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制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其上显示在2007年1月17日,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么,原告与西康高速项目部就该台车加工合同发生纠纷后,以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台车加工合同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在该定作合同中,西康高速项目部系定作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承揽人,定作物在承揽人公司组织制造加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车站。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名称变更的时间是2006年1月9日,而不是裁定书所述的2007年1月17日,显然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的从福州市工商局复制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实际不符;(2)被上诉人提交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人是杨方清个人,且是传真件。其能否代表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康高速项目部,并无依据;(3)根据一审法院2009年8月27日邮寄送达的第一份起诉状,可知在《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而引发的拖欠加工费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在孟津县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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