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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振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古某某、刘某某、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振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街X街丁区公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辽宁华连(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大连振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市场)与古某某、刘某某、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5日,大连振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市场申请再审称:二审开庭当日,我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时到达法庭,纯属意外,法庭不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我公司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街道派出所签有保安服务合同,向派出所交纳服务费,派出所派保安服务并支付保安报酬,一审未追加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为被告,属程序错误。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古某某、刘某某、林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振华市场虽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街道派出所签有保安服务合同,但刘某某工作由振华市X排,劳动报酬实际由振华市场支付,振华市场是刘某某实际用工单位,也是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振华市场要求追加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为被告依据不足,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认定振华市场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不是出于正当理由,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亦无不当。振华市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华市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振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王素杰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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