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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庄头乡王某村某委员会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X乡X村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49年生。

再审申请人尉氏县X乡X村某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尉氏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裁定由通许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尉氏县X乡X村某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尉氏县X乡X村某委员会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尉氏县X乡X村某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汴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尉氏县X乡X村某委员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X乡X村某委员会申诉称,1992年8月11日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村X村某成的协议书并未生效;尉氏县信访局尉信发(1992)X号文件是政府内部的一份汇报文件,对申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尉氏县人民政府(2007)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首次处理申诉人与黑高村某地争议问题,与申诉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并非重复处理行为。原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决(2007)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立案受理,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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