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侯××同向行驶至本县X路X路口处,二人因冲突引发互殴,致被害人侯××左眼损伤,经南乐县公安局鉴定侯××的左眼损伤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自己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侯××同向行驶至本县X路X路口处,二人因冲突引发互殴,被告人宋某某致被害人侯××左眼损伤,经南乐县公安局鉴定侯××的左眼损伤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侯××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侯××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侯××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侯××陈述,证人李××、武××、王××、刘××、宋××、侯××、侯××、侯××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侯××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