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周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铝板、合金管等钢材,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规格为Ф812×12的合金管3支,重量为8.523吨,价格为161,937元。合同另约定:由被告组织发货并代办运输;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付款220,000元。被告先自上海发出规格x%的槽钢x的槽钢x%的槽钢11支、规格为Ф325×28的炉管1支,上述货物均于2008年9月22日上午运至原告在某市场的仓库交货,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原告支付运费2,800元。之后,被告又雇请牌号为鲁x的货车自天津发出合金管3支,并于9月25日中午运输至原告在某市场的仓库交货。当日下午原告又雇请上述货车将该3支钢管与第一批送达的货物一并运输至向原告购买上述钢管的江西某公司某厂的赣州市工地,原告共支付运费6,500元。9月28日,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使用系争钢材时,检测出上述合金管不符合x的材质要求,且其中1支合金管的规格也不符合Ф812×12,而是Ф820×12。当日原告即致电被告业务员王某表示钢材质量存在问题。2008年9月29日江西某公司通知原告要求调换3支钢管。原告遂另行购买钢管并向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提供。因被告供应的产品影响了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的工期进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1,937元、支付违约金88,063元(6,500运费中的5,000元,加上原告向江西某公司赔偿的110,000元中的83,06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要理由为:1、对合同签订及原告支付货款均无异议,但2008年9月28日江西某公司提出质量不符合要求系原告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争议货物有质量问题;2、原告主张的运费是5,000元,而总运费是6,500元,原告将大部分运费作为3支系争钢管的运费要求被告来承担是不合理的;3、原告提出江西某公司要求其赔偿110,000元,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赔付,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在本案中确认。
原告南昌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及附表,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中3支合金管规格应为Ф812×12,材质为x,重量为8.523吨,总价为161,937元;合同约定该3支合金管的运费不超过5,000元。
2、电汇凭证、被告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货款,其中合金钢管价值为161,937元。
3、2008年9月29日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的通知、9月30日江西某公司出具的光谱检验报告及10月24日的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出具给原告的关于不合格合金管及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的用材单位江西某公司发现货物不合格,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也说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对原告的用材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险些造成事故。
4、货物放行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收到最后一批的3支钢管后未卸货,而是加上9月22日收到的其他货物一同发往赣州。
5、2008年10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及时处理质量问题。
6、曾某的名片,证明被告的联系人员叫曾某。
7、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明因被告供货不符合要求,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要求原告另购钢管,故原告临时向天津某公司购买,货款共计264,215元;所购钢管的规格是Ф820×16,虽然与原、被告之间合同项下钢管的规格不完全一致,但孔径一致,材质是x的。
8、代运单,证明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12月2日将3支钢管退还原告,理由为材质不符。
9、照片4张,证明被告所测量的钢管就是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退回的材质不符的货物,即系争的3支钢管。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运费是根据材料重量计算的,整个运费是6,500元,总计14.523吨,故按照比例计算出系争合金管的运费应为3,814元;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本案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法计算,即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对附表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知是2008年9月29日形成的,而光谱检验报告是9月30日形成的,如果通知以光谱检验报告为依据,则通知的形成时间与光谱检验报告形成的时间相矛盾,与原告诉称9月28日致电被告表示3支合金管有质量问题在时间上也相矛盾;如果不以检验报告为质量检测依据,原告就没有质量异议的主要依据;对10月24日江西某公司给原告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该处理意见是08年10月24日,与原告10月10日发给被告的函时间上有冲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放行证说明原告仓库于2008年9月25日发放了系争的3支合金管,也说明被告最迟于9月25日向原告供应了系争的3支合金管;原告在货物放行证中自行表明了合金管规格均是Ф812×12;原告收货时应检验规格,但原告并未提出规格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收到,此时离被告向原告供货已达半个月之久,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且该函与原告证据3中处理意见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6无异议,联系人是曾某,曾某没有接到过原告质量异议的电话。对证据7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被告及本案无关,该合同项下货物的名称、规格和生产厂家均与系争合同不一致;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代运单钢管规格与原告放行证上钢管的规格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3支钢管是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也不能确认这是江西某公司退回的质量不符的3支钢管。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钢铁公司出具的针对系争3支钢管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Ф812×12的合金管是宝钢产的合格产品,产品质量证明书已经传真给原告。
2、照片4张,证明被告前往原告处测量钢管的实景及原告堆放钢管的情况。
原告南昌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该产品质量证明书的传真件,但原告事后得知宝钢并不生产Ф812×12规格x的合金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测量的规格确实如照片所示。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由被告组织发货并代办运输,Ф812×12合金钢管运费不超过5,000元,中途经南昌捎带6吨钢材包到赣州工地,运费由需方负责;按国家产品质量标准验收,如出现质量异议,原告在收到货后七个工作日内,货物未解体的情况下将验收凭证和详细情况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答复或处理,如确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必须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预付货款220,000元,余款在装车发货后按实际数量结清。合同所附列表中载明,原告所购钢材品种为铝板、合金管、炉管及槽钢,货款共计217,851.70元,其中宝钢产的规格为Ф812×12长12米的合金管3支,材质为x,重量为8.523吨,价格为161,937元,其余钢材共计8.411吨。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20,000元。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除规格为Ф812×12的3支合金管以外的货物,9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规格为Ф812×12的3支合金管。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张,2张发票所列货物的货款共计210,627.80元(之后被告已将原告多付的部分货款返还原告),其中规格为Ф812×12钢管共计8.523吨,货款为161,937元。此后原告将被告供应的货物从仓库提出后一并发往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的赣州工地,在编号为x的南昌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货物放行证上注明了提取规格为Ф812×12的合金无缝管3支等内容。9月26日江西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3支合金管等货物。9月28日原告致电被告的合同经办人王某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9月29日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9月26日收到的3支钢管不符合x的材质,其中1支的管径为820毫米,与Ф812×12的规格也不符,并要求原告在10月3日前退换货。9月30日江西某公司出具光谱检验报告,表示2支规格为Ф812×12的无缝钢管不符合x的材质要求。10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表示9月25日收到的3支合金管其中2支规格为Ф812×12、1支规格为Ф820×12,经用材方9月28日的检测均不符合x的材质,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1,937元、赔偿运费6,500元及损失2,000元。10月14日,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又向原告出具处理意见,表示原告于10月5日送达的规格为Ф820×16、材质为x的合金管符合要求,但增加的成本不由其承担,并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误工损失。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12月2日将3支钢管退还原告,其中2支规格为Ф812×12、1支规格为Ф820×12。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2009年7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经双方查看,确认存放在原告处的3支钢管中2支的规格为Ф812×12、1支的规格为Ф820×1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交付货物。原告现有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付款,且被告交付了原告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现存原告处的3支钢管系被告供应原告的货物。理由在于:1、放行单载明的3支钢管的规格均为Ф812×12,而放行单又不同于入库单,应作为出库的凭证之一。如果说原告收货时未即时测量尺寸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尚符合常理,那么原告向赣州工地发货时却仍未经测量则与常理相悖,况且放行单确认的3支钢管的规格与合同一致。原告称收到3支钢管后并未卸货即加上首批送达的钢管一同运至赣州工地,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称收货后于9月28日在电话中向被告经办人王某提出了质量异议,但9月29日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方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而江西某公司正式的检测报告直至9月30日才出具。此外,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在2008年10月10日,而江西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直至同年12月才将钢管退还原告,从时间上看,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时尚无充分的书面凭证也未及时取回钢材后对质量进行检测。本院认为,在连环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更应在发货给下家时注意,对被告所供货物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测,以免产生货物送达下家后无法预见的风险。因此,在原告保存的货物是否系被告所供不能举证证明的前提下,要证明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及应否退货是没有基础和意义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南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奚重政
书记员王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