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原告倪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原告倪某甲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倪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互相了解极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无法正常生活。去年冬被告不与原告打招呼,将自己的部分陪嫁物拉走。今年春节过年,原告初三回家,被告便离家出走回娘家。为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我彩礼和财物。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一直同居,感情较好,有小矛盾,但根本谈不上感情完全破裂。我没有转移陪嫁物,只是拿了一条毛毯在西安使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财物在法律上和公序良俗上都无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因工作原因,两人聚少离多,未能充分互相信任。婚后无子女。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一个金项链、一个戒指,价值5460元。无债权债务。被告的陪嫁物有8个被子,22个床单,四件套2套,羊毛被2个,毛巾被2个,鞋柜、脸盆架各一。后被告将一条毛毯及二个单子拿走使用。此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生活仅一年时间,还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从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来看,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陪嫁物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并返还金项链及戒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陪嫁物被子8个,床单20个,四件套2套,羊毛被2各,毛巾被2各,鞋柜、脸盆架各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折价546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