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村居民,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驾驶员,(略)。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某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2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J.X号大型卧铺车,沿319国道由常德市X区往常德市X镇方向行驶至常德市X村路段时,遇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湘J.X号大型卧铺车与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J.X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144166.35元(不含住院医疗费)。
被告杨某辩称:湘J.X号大型卧铺车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湘J.X号大型卧铺车已购买了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承包车主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扣除免赔率15%与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且医疗费应剔除医保用药。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2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J.X号大型卧铺车,沿319国道由常德市X区往常德市X镇方向行驶至常德市X村路段时,遇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导致湘J.X号大型卧铺车与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出医疗费33894.70元,门诊治疗支出1750.30元。同年1月30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5月30日,受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其损伤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住院64天,陪护1人6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恢复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16日,湘J.X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1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5645元,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X年X月X日出生,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误工,并住在该公司宿舍内。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军的婚生子,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5006.8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450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0645元、扣除已支付的4064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杨某3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保险赔款中的115000元汇入原告陈某在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略)账户内,将保险赔款中的30000元汇入被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鼎城玉霞路分理处、账号为18-(略)账户内;
三、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军
审判员彭国祥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