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罗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6日,一审原告罗某某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共同债务其中有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本金部分由原告偿还827万元,被告偿还373万元。因被告拒不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在执行阶段,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归原告所有的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原告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价值x.40元,因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造成原告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商业银行,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此损失的一半。现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财产部分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估价为1113.x万元判给了原告罗某某,新乡新大新商厦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前已将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抵押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贷款1200万元本息,现已到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新乡新大新商厦欠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1200万元本息,由罗某某偿还827万元,王某某偿还373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2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法40-X号裁定书,对抵押物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进行评估价为:1828.2000万元,经三次拍卖无果后,以1053.0432万元抵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对新乡新大新商厦在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贷款1200万元本息债务按比例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已负全部清偿义务的人,可以要求其他连带清偿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被告双方未履行清偿义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5)新中法执字40-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名下的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以1053.0432万元的价格抵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原告罗某某可以按照被告王某某应清偿欠款比例(373万元÷1200万元×100%=31.0833%)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327.x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新乡新大新商厦所有权变更之日起即200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判给原告罗某某的价值为1113.x万元,而实际抵给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价为1053.0432万元,因此给原告罗某某造成的损失为60.5358万元,应当按照清偿欠款的比例31.0833%(x元×31.0833%)即18.x万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为其垫付的债务327.x万元及利息(以327.x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18.x万元。诉讼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剥夺了王某某的平等诉讼权利和提起上诉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驳回罗某某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罗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请合议庭依法审查。2.罗某某对王某某有权行使追偿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终结,新乡市商业银行所持债权凭证属于待定事项,本案应按(2005)新中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已实际执行部分处置,因此罗某某可以行使追偿权;3.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若罗某某不及时行使追偿权,将会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诉权。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案庭审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五组证据: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该判决第二项为,新大新商厦欠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的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本金部分由罗某某偿还827万元,王某某偿还373万元;在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部分由双方平均分担,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按各自承担的本金部分的比例负担。双方对上述债务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新乡市商业银行债权凭证;证据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首先,新乡市商业银行同意对新大新商厦四楼以1053.0432万元的价格予以接受后,对下余债权共计842.x万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发放了债权凭证。其次,可以得出新乡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新大新商厦案件的债权本息总额为:1053.0432万元+842.x万元=1895.x万元。再次,证明除去1200万元本金外,下余的695.x万元为利息。证据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首先,证明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总额为:347.132万元。其次,可以据此计算出判决生效后和利息总额为:348.251万元。再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内容,对于该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为347.132万元,王某某和罗某某应各承担50%,即各承担173.566万元。对于判决生效后的利息348.251万元,罗某某应承担240.003万元,王某某应承担108.247万元;据此可以得出罗某某应当承担债务本息总额为:827万元+173.566万元+240.003万元=1240.569万元。而罗某某将新大新商厦四楼抵偿给新乡市商业银行仅抵偿了1053.0432万元债务本息,对于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息1240.569万元,还差187.256万元至今未付,根本不存在其超出应当偿还债务本息的情形。证据5、双方承担本金、利息的计算说明表。经开庭质证,被申请人罗某某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证据5是对前四份证据证明事项的说明,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4页内容:“……(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新乡总商会俱乐部、新乡东方新大新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三箭电子厂于1994年、1995年期间向该行共计借款1119.23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已由新大新商厦承继,因新大新商厦否认其承继了上述借款利息,解放路支行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解放路支行要求新大新商厦偿还上述借款利息347.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承诺的55万元计息16.x万元)。……”,从中可以说明王某某引用该判决书中第2页内容:“……请求判令新大新商厦偿还老利息共计347.x万元。”与判决结果不符,该数据引用不当,由此可见证据4、5中部分证明内容不实,且被申请人罗某某对证据5持有异议,因此证据5应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四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新大新商厦欠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总额为1053.0432万元+842.x万元=1895.x万元。该总额除去本金1200万元,下余的695.x万元为利息。其中本金1200万元分别由罗某某偿还827万元,王某某偿还373万元;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部分由双方平均分担,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按各自承担的本金部分的比例负担。双方对上述债务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给出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被申请人罗某某所应承担的本息份额尚未完全履行。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本案判决书时,均首先采用了邮寄送达方式,在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罗某某将新大新商厦四层以1053.0432万元价格抵偿给新乡市商业银行后,仍未完全履行自身所承担的债务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申请人罗某某既未将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履行完毕,也无替王某某垫付之事实,因此不能向王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王某某应向罗某某偿还经济损失18.x万元,此项判决不妥。对于新乡市商业银行的债务本息,罗某某与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均未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最终导致新乡市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对罗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新大新商厦四层进行评估、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5年5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对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估价为1113.x万元,且判给了原告罗某某;2006年12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法40-X号裁定书,对抵押物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估价为1828.2000万元。从以上两次评估事实可以看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该房产已经大幅增值,而此期间也在罗某某与王某某二人拒不履行判决期间中。房产评估价与房产的实际价值关系密切,能基本反映房产的实际价值,但房产的交易价格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最终交易价格可能高于评估价也可能低于评估价。拍卖作为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自身存在交易风险,在该房产拍卖过程中,因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最终导致该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053.0432万元抵偿给新乡市商业银行。虽然此价格低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评估价,似出现一定“损失”。但该“损失”是房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表现,是市场交易的正常反映,实为流拍所致,与双方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无直接因果关系,罗某某作为该抵押房产所有人,拍卖行为的当事人,应自行承担此交易风险。而王某某并非拍卖当事人,原审判决要求其分担该“损失”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罗某某认为新乡市商业银行债权凭证所涉款项,将来会有执行与否、执行多少、执行哪一方等多种可能,属待定事项,本案应依实际发生部分处置。该债权凭证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新乡市中级法院(2004)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已执行终结,但新乡市商业银行所享有之债权并未执行完毕。待发现债务人新大新商厦的财产后,债权人新乡市商业银行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罗某某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因被申请人罗某某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则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无从发生。其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对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本案判决书时,均首先采用了邮寄送达方式,在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其它方式,且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系卫滨区政协常委,一直拥有固定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并非下落不明,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致使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能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送达程序确有不当。为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减少讼累,可据实判决,不必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确有不当,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罗某某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再审诉讼费x元,均由被申请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