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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1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徐占胜(已判刑)窜到息县X乡小八栋居民刘全明住处,用插片打开门锁进入院内,盗走“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14元,被销卖。

200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到息县X镇X街X路棉花厂家属院楼下,将居民李燕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225元。

2009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徐占胜窜到息县电机厂家属院楼下,将居民周梅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288元。

2009年10月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徐占胜窜到息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居民李甲才的住处,用插片打开门锁进入院内,将其一辆“欧派”电动车盗走,价值1775元,被被告人销卖。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4502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六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只有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另两起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徐占胜于2009年10月2日到息县X镇X街X路棉花厂家属院入室盗窃苏泊尔电磁炉一台和新日牌豆浆机一台、2009年10月8日到息县X镇X路入室盗窃电动车一辆(即起诉书第四起、第五起的指控),因只有徐占胜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张某乙从公安侦查阶段到本院庭审阶段一直辩称没参与这两起事,故起诉书指控张某乙参与的第四起、第五起这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系曾因盗窃多次受过法律处分而且此次犯罪又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投案自首,坦诚悔罪,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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