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E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与被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乔某某,被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师某和金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将滨河帝城X栋X单元X层西户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师某。师某按照金源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7月13日、8月25日先后预交房款x元和x元,9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金源公司x元。2011年2月15日,师某在办理该房屋契税业务时,才发现金源公司多收房款x元,遂当即要求金源公司退还多收的房款,金源公司答复等其核实情况后再说。后师某再次联系时,金源公司拒绝退款。请求判令金源公司退还多收的房款x元。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一、师某向金源公司指定的银行交纳x元,其中包含7860元的仓库费,并非其诉称的x元。二、2007年8月25日师某没有支付房款x元,而是8月22日向金源公司指定的银行交纳x元。三、师某称其2011年2月15日在办理契税业务时才发现多交房款,与常理不符。四、金源公司2007年8月25日出具x元发票,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具的总发票,其中包含首付款x元。师某当时说没有把首付款的发票带来,承诺以后及时送回,但经金源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送回。五、师某从2007年8月25日起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师某与金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师某购买金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X街X号滨河帝城X幢X单元X层西户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26.04平方米,每平方米1859元,总金额x元。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师某提供的、来自新郑市房地产交易办公室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07年7月13日付款x元,7月20日付款x元,余款x元由银行按揭支付。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抵押贷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则约定:买受人于2007年7月13日付款x元,2007年7月20日前付款x元,余房款x元由银行按揭支付。
2007年7月13日,师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源公司支付房款x元,金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8月25日,金源公司向师某开据x元的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月27日,金源公司收到师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交付的房款x元,金源公司末向师某开具该房款发票。师某称其2011年2月15日办理房屋契税时才发现多交房款x元。对此,金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2007年7月20日师某笫二次应付房款x元,8月25日经双方协商师某实际付款x元,在开据发票时,工作人员应将笫一次房款x元的发票收回后,再开具首付房款x元的发票,因工作人员失误,在未收回笫一次房款发票的情况下,就给师某开具了x元的发票,师某同意将笫一次房款x元的发票交回,但一直没有交回。
另查明,师某2007年9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2007年9月25日的商品房抵押合同,明确载明师某所购房屋总价款x元,首付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师某与金源公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新郑市房地产交易办公室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抵押贷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内容不相一致,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师某称其2011年2月15日在办理房屋契税时,才发现多交房款x元。但其2007年9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2007年7月25日的商品房抵押合同,足以证明师某对其所购房屋的总价款、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数额是清楚的。也就是说,最迟至2007年9月,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但师某直至2011年2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源公司退还多交房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源公司关于师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东
审判员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