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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在湖南省郴州市监狱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韩高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于2008年3月27日在河南省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丁某×,丁某×现随其祖母生活。2008年9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监狱服刑时间较长,双方确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丁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三)被告李××的户口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生育状况。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丁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李××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于2008年3月27日在河南省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丁某×,丁某×现随其祖母生活。2008年9月被告在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务工时,因犯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至2026年8月,目前尚有刑期14年。

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监狱服刑时间较长,双方确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婚生子丁某×,但因被告李××正在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原告作为丁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抚养丁某×更有利于丁某×的成长,虽然丁某×跟随其祖母生活的时间较长,但其祖母并非丁某×的法定监护人且其已离婚而改嫁,抚养丁某×已不适合,因此原告请求抚养丁某×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某×由原告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互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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