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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25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4日以前给被告安装其家庭房屋的塑料刚门窗,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人民币5700元,现有被告当时给原告写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以种种借款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及欠款期间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塑钢款5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安装家庭房屋的塑料钢门窗,于2008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人民币57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安装完塑料钢窗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安装塑料钢窗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自2008年7月4日起计算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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