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赵俊亮驾驶原告的豫x重型自卸车,与渑池县X乡杨正军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赵俊亮受伤、豫x货车驾驶室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俊亮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军无责任。2009年10月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俊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x.16元,现已履行。2010年3月23日,对车辆损失部分和赵俊亮损失中的3252.39元,已由被告人民财险赔付。但事故的另一方杨正军于2008年3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有无责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平安保险协商赔偿事宜,其以原告不是投保人为由拒绝赔偿,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法定赔偿额x元。被告人民财险也应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杨正军的车是在我公司参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在1000元内赔偿原告,其余不予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对扣除的交强险x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平安保险赔付,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2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3、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4、杨正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2日,原告翟某甲雇佣赵俊亮驾驶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豫x,在渑白公路X村弯道处与渑池县X乡杨正军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俊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俊亮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军无责任。2009年10月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俊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x.16元。后被告人民财险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赵俊亮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x.96元后已经赔付原告3252.39元。杨正军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3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赔付后,多次找被告平安保险协商交强险赔偿事宜,其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交强险法定赔偿额x元。在诉讼中原告追加人民财险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对此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杨正军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3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08年9月12日,杨正军与原告翟某甲雇佣赵俊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豫x发生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俊亮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军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应按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原告翟某甲,因赵俊亮受伤后无评定伤残,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不应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应在1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在与原告翟某甲理赔时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赵俊亮的损失应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扣除后赔偿原告翟某甲。因此,对赵俊亮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x.96元的多扣除部分x元,被告人民财险应予赔付原告翟某甲。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对扣除的交强险x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平安保险赔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赔付原告翟某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某甲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李晓光
人民陪审员姚某红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