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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xx器某、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xx(特别授权),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器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刘x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附xx号。身份证号: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张x(一般代理),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特别授权),男,1982年5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号附xx号。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xx器某(以下简称美邦厂)、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美邦厂、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聘请原告为其员工,并安排原告到被告美邦厂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并且非法向原告收取20000元押金等等。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拒不改正。原告被迫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收取的押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5750.05元(2009年9月18日-2010年7月9日,每天1小时延长时间加班,计256天,每月上班时间26天,其中4天属于休息日,应按休息日加班计算,计36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0763.18元(2009年10月17日-2010年7月9日,4667.54元/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提成工资16675.4元。

原告陈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原告拟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被告应将纯利润的20%作为提成工资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每月上班时间为26天。3、押金收条,拟证明被告非法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0元。4、美邦厂规章制度,拟证明原告每天上班9小时。5、出货支出明细表、成本核算表、车间月报表,拟证明被告2009年9月14-2010年6月12日期间美邦厂一共盈利83377元。6、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提出辞职,但直到7月10日才离开工作岗位。

被告美邦厂辩称,收取押金20000元属实,原告诉称加班不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双倍工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而且公司也并未盈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美邦厂为证实辩称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1、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辞职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申请辞职;3、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一批货,没有归还。

被告李x辩称,李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x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虽然李x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但李x是作为美邦厂的代理人代为收取了押金。

被告李x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陈某丁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向南坪镇派出所调取李x的笔录,拟证明李x为美邦厂的实际投资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陈某丁与李x签订《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约定:一、管理工厂职工纪律,负责员工考核;二、优化工艺流程,提高劳动效率;三、负责生产质量,对原材料和成品负全某;四、进行产品开发,降低成本,增加品种;五、协调工厂其他工作,起好带头作用;六、负责安全某产,防火防盗,承担安全某任;七、每月工资暂定3000元,休息四天,超过按比例扣除;八、自愿交纳20000元作为押金;九、每年按工厂的20%利润提成,每年10月结算。同日,陈某丁向李x缴纳了押金15000元。2010年5月26日,陈某丁向李x缴纳了押金5000元。

2010年5月3日,美邦厂出台了美邦厂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为每天早上8-12点,下午1-6点,在该规章制度上有李x的签名。

2010年7月2日陈某丁向美邦厂提交辞职申请,申请内容为:“新城公司美邦厂员工陈某丁,因人工作能力有限,影响公司发展,加上工资太低,提成太少,又因我家姐夫自己开了建筑公司,请我回家承包工地,自己发展,特申请辞工回家,申请辞工到期日为2010年7月16日”。美邦厂陈某丁陈某丁提交申请后就再未上班。陈某丁陈某丁其一直办理交接到2010年7月10日才离开。

2010年7月16日,陈某丁到美邦厂处要求李x退还押金并结算工资,双方发生抓扯。后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笔录中李x认可陈某丁是在2010年7月7日递交辞职申请书,7月8日同意陈某丁辞职。陈某丁在调查笔录中陈某丁其是2010年7月2日递交辞职书,在2010年7月9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美邦厂是否应支付原告陈某丁双倍工资

陈某丁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美邦厂应支付双倍工资。

美邦厂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本身就是劳动合同,不存在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2、被告美邦厂是否应支付原告陈某丁加班费

陈某丁举示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见原证据2)和美邦厂规章制度(见原证据4),证明原告每天上班9小时,原告每月上班时间为26天,超过了正常的工作时间。

美邦厂认为,每月3000元的工资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每月4天的加班工资。美邦厂是8小时工作制,不存在每天加班1小时的事实。

3、被告美邦厂是否应支付原告陈某丁提成工资

陈某丁认为美邦厂盈利83377元,按约定陈某丁应提成16675.4元。

美邦厂认为美邦厂本身并没有盈利,即使有盈利,按约定支付条件也不成就。

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给陈某丁出具押金收条的是李x,但美邦厂认可是李x代为收取,而且美邦厂也同意退还陈某丁押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是李x与陈某丁签订《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但美邦厂认可系李x代为签订,陈某丁也认可其与美邦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本院认可美邦厂与陈某丁建立了劳动关系。在《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中双方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因此,虽然《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不是标准的合同文本,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所以《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就是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陈某丁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丁主张的加班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另一部分是休息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陈某丁举示了美邦厂规章制度,美邦厂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每天早上8-12点,下午1-6点。在该规章制度上有李x的签名,制作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虽然仅是李x的签名,但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李x是可以代表美邦厂履行相关行为的。因此,本院认可美邦厂规章制度就是美邦厂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所以陈某丁从2010年5月30日起存在每天加班一小时的情况。陈某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5月30日前存在加班的事实,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由陈某丁自行负担。关于陈某丁离开美邦厂的时间,能够证实的是在2010年7月9日,故本院认可陈某丁离开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所以陈某丁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段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7月9日,共计40天,每天延长一小时,所以加班时间为40小时。因此陈某丁的平时延时加班费为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40小时=1034元。

关于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陈某丁诉称每月上班26天,其中四天属于休息日,应按休息日加班计算。但从美邦厂厂长职责和待遇“每月工资暂定3000元,休息四天”的约定来看,字面意思应当是每月除了休息4天以外,其余时间的工资是暂定3000元。那么,如果在休息4天的时间内存在加班,才应当计算为节假日加班时间,即使在休息4天以外的时间内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也应当视作加班费已包含在暂定3000元的工资内。在休息4天的时间内是否存在加班,陈某丁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提成工资16675.4元,陈某丁举示出货支出明细表、成本核算表、车间月报表等,拟证明被告2009年9月14-2010年6月12日期间美邦厂一共盈利83377元,按约定陈某丁应予以提成。但美邦厂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即使是真实的,从报表来看,也是亏损。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据本身是复印件,而且月报表本身不是最终的核算单,每月的报表也是预计是否亏损、盈利,陈某丁主张提成费用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陈某丁主张的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陈某丁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而工资是否发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美邦厂,被告美邦厂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陈某丁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丁押金20000元

二、被告xx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丁加班费1034元;

三、被告xx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丁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9日的工资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器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潘xx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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