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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孔某某与被申请人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长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孔某某和被申请人村委会的代理人王振安、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9日一审原告孔某某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村委会给付欠款x.44元。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孔某某垫资x元承建大双村学校工程,工程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大双村委会付款方法为1993年12月31日前给付孔某某所垫付资金并全部付清,如逾期大双村委会按同期银行贷款方法偿还。孔某某按合同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而大双村委会未支付给孔某某建设工程款。2001年12月31日大双村委会经办人史宝银、甘良海、孔某明、井根成代表大双村委会与孔某某对帐结算,得出结论为除1997年偿还孔某某x元外,尚欠孔某某本金x元,利息x.40元。本息合计为x.44元。2004年8月10日由村干部杨×、甘×代表大双村委会与孔某某对帐,得出结论为尚欠孔某某本息合计x.60元。并出具有手续,盖有村两委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某与大双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孔某某按照合同履行完自己的法律责任。大双村委会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孔某某工程款。至今大双村委会未将工程款给付孔某某已违约在先。并且利息双方作过约定,并经过几次结帐,双方认可,同时大双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孔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2004年8月10日双方经结帐本息合计x.60元,双方认可予以采纳。孔某某请求2004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双方未作结帐,其请求系孔某某单方自己计算。因大双村委会未到庭,孔某某要求的利息无法质证。应按照双方约定待履行时按照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大双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孔某某工程款x.60元。2004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直至执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大双村委会负担。

大双村委会上诉称: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孔某某为工程垫资x元,如上诉人不能按期结算,对孔某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原审判决所确认的2001年12月31日和2004年8月10日的双方当事人的对帐结算证明,由信贷员井根成计算的利率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从上述对帐结算证明来看,计算欠款数额系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该计算方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如逾期付款应从1994年1月1日起计息,而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3日前已付给孔某某x元。上诉人至此已未必欠孔某某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孔某某辩称:1、大双村委会偷换概念,将双方约定的违约结算的本息计算方法表述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实际约定的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方法计算还款”;2、2001年12月31日和2004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确认了欠款本息;3、本案为建筑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4、双方结算确实是从1994年1月1日起计息,大双村委会于1997年12月23日已支付的x元已从欠款中减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大双村委会先后于2001年12月31日和2004年8月10日两次安排人员与孔某某对帐并出具了证明。但从该两份证明来看,在结算时系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这一计算方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但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12月31日对帐时对欠款的本金利息作了确认,即本金x元,明确月利率为1.5%。尽管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方式解释不一,但在2001年12月31日对帐时双方已明确月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此利率结算本息。依据查明的事实,大双村委会已于1997年12月向孔某某还款x元。虽然双方对该款项系偿还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但从双方此后的结算情况,将此款视为先偿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双方约定至1997年12月,到期利息应为x元。则在大双村委会此次还款后应尚欠孔某某本金x元。故大双村委会应从1997年12月2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利率标准偿还孔某某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孔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从1997年12月24日起计息,直至付清之日)。”如果大双村委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大双村委会与孔某某各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大双村委会与孔某某各负担590元。

孔某某申请再审称,2004年8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一致认可村委会欠其工程款本息x.6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谓的对账是将利息重复计算,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大双村委会先后于2001年12月31日和2004年8月10日两次安排人员与孔某某对帐并出具了证明。但从该两份证明来看,在结算时系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这一计算方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孔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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