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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诉被告连某、邱某民间借贷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

被告连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邱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原告翁某诉被告连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被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连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由被告邱某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某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邱某负连某偿还责任;3、被告连某、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连某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前合作经营快餐筷时结算转为欠条。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连某把以前合伙经营快餐筷时结欠原告翁某人民币8万元立为借条,约定不计利息,期限8个月还清,并由被告邱某担保,但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某、邱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把结欠原告翁某人民币8万元立为借条,双方关系由此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连某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翁某要求其归还借款8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合法的,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翁某要求担保人被告邱某承担连某偿还责任是合法的。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某人民币八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邱某对上述债务负连某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连某、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某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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