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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某某、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荥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职员。

上诉人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土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甲,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豫龙公司经拍卖竞买取得豫x号出租车经营权,2006年8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将该车辆的经营权过户至豫龙公司。2009年4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498-X号、(2005)金法执字2500-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将该出租车经营权交付拍卖的民事裁定书,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9年7月9日将该出租车经营权恢复至金土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豫龙公司虽于2006年8月1日竞买取得该出租车经营权,但2009年4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出租车经营权交付拍卖的民事裁定书,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已将该出租车经营权恢复至金土地公司,豫龙公司对该出租车已不再拥有经营权,故对豫龙公司要求归还其经营权并要求金土地公司不得再利用该经营权进行出租车营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龙公司要求郭某某、金土地公司赔偿其经营权损失5580元的诉讼请求,因豫龙公司要求赔偿的依据已被撤销,且豫龙公司也未对该车辆进行经营管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豫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郭某某及金土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其依据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法执字第2498-X号、(2005)金法执字2500-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7月9日将本案出租车经营权恢复至金土地公司,豫龙公司已不再拥有该车的经营权,因此,其无权要求金土地公司归还经营权并赔偿损失。豫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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