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新蔡某城西四里阁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海洛因两小包,重0.39克。后被新蔡某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收缴海洛因21小包,重3.63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刘某某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通话清单、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x、郭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能够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