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系汤某甲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营),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份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600元,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上述6600元当时由被告李某丁接收。订立婚约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联系过程中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丙通过来往,感觉双方确实不适合继续发展。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款情况属实,但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款应属赠与行为,且原告并未因给付彩礼款造成家庭困难。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款6600元,被告已转交给李某丙了。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份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600元,彩礼款5000元,共计6600元。当时该现金6600元由被告李某丁接收,后其将该款又转交给李某丙。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在交往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纠纷,而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在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终止后,应予适当返还。因被告李某丁已将彩礼款6600元转交予被告李某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汤某甲彩礼款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献和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乾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