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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即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潘长春(已判刑)窜至(略)南地,盗走未使用的农电线两控,价值900余元。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潘长春(已判刑)窜至(略)宋二孩家,盗走山羊一只,价值400余元。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程相春(另案处理)窜至(略)李某堂家,盗走山羊两只,价值4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潘长春的供述、证人底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祝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佟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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