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7年6月25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新玉、张新满,女儿张鑫云。现因被告无故猜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平均承担;3、三处房子由三个孩子所有;4、有随时探望三个孩子的权利。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新玉,X年X月X日生女孩张鑫云,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新满。现因被告对原告的猜疑,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引起原告诉讼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10余某并育有3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猜疑可以通过夫妻间的坦诚交流予以消除。原告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