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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等人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某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O年3月23日被祁阳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9日被祁阳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欧某母亲。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431l(略),汉族,初某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祁阳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l9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祁阳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某,酒店管理,住(略),系被告人肖某甲姐姐。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某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祁阳某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9日被祁阳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某,粮农,住(略),系被告人阳某丙的父亲。

祁阳某人民法院审理祁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阳某丙、肖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祁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阳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欧某、肖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在祁阳某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欧某、肖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阳某丙、欧某经商量,决定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并购买了胶纸和1把弹簧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阳某丙、欧某商量绑架1个人质至少要得到x元现金,并于当晚在浯溪镇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同年3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欧某、阳某丙决定绑架学生。当晚8时许,被告人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甲,称帮朋友打架,被告人肖某甲不同意,被告人欧某称去打架有800元钱,事后分200元给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随即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后在祁阳某人民医院旁会合后,被告人阳某丙拿来一把砍刀交给被告人肖某甲。当天晚上9时许,3被告人见被害人文某(祁阳某中学生)独自在祁阳某X镇X路地段行走,被告人阳某丙骑摩托车在前面等候,被告人欧某持1把弹簧刀与被告人肖某甲将文某劫持上车驶往祁阳某X镇方向,被告人欧某用弹簧刀抵住被害人文某背部。到达祁阳某X镇大华山地段,被告人欧某问清楚文某家的基本情况及电话号码后与被告人阳某丙、肖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胶纸蒙住文某的眼睛、嘴巴,并将其双手反绑,双脚固定在树上。尔后,被告人欧某独自一人到一旁打电话给文某父亲,要其在三个小时内准备x元赎金,不得告诉任何人,否则“撕票”。期间,为安全起见,3被告人又将文某转移至祁阳某X村鲤鱼岩山洞,并用硬纸堵住文某的嘴巴,用胶纸将文某的双手、双脚捆绑置于洞中,为防止文某逃跑,三被告人捡了一些石头堆置在洞口,尔后,被告人欧某、阳某丙、肖某甲将作案的弹簧刀及砍刀丢弃于草丛中。次日凌晨2时许,3被告人骑摩托车回到祁阳某X镇,被告人肖某甲提出晚了要回家,便在浯溪镇X街附近下车回家。被告人欧某、阳某丙到大唐某吧上网,并与文某父亲联系交易地点,被告人欧某在电话中称,只要文某父亲拿出x元钱,保证文某安全。凌晨5时许,被告人欧某、阳某丙在祁阳某X镇腾龙游乐场门口将赎金x元取走,被害人文某于凌晨5时许挣脱捆绑,于凌晨6时许步行回到家中。被告人欧某、阳某丙随即赶往下马渡镇X村鲤鱼岩山洞释放文某,到达山洞后,二被告人发现文某不在,进行搜寻未果后,二被告人回到本村家中休息了一会儿,骑摩托车来到刘军良家,被随即赶到的祁阳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了赃款x元返还给文某的父亲文某华。同日,被告人欧某协助祁阳某公安局民警在祁阳某X镇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文某的父亲文某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文某陈述:他于2010年3月22日晚9时10分放学后步行到家附近时,被三个奶则用摩托车挟持到山里,其中一个奶则用匕首抵住他问他的家庭情况及电话号码,然后用胶布封住眼睛、嘴巴,将其手、脚捆住,绑在一棵小树上并搜了他的身,后又将其押到一个山洞里,将他放在洞里,那三个奶则走了。他挣脱了捆绑,于次日早上6时许步行回到了家里。

3、证人文某某证明:他儿子文某于3月22日晚在放学回家途中被绑架,对方在11点40分钟打电话给他,要其准备x元赎金,不能告诉任何人,否则撕票,后和学校老师商量,找了x元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他与对方多次电话联系,决定在浯溪镇腾龙游乐广场门口交易。后有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放在腾龙游乐广场门口装有x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拿走,不久就接到家里电话,说其儿子已安全回到家里。

4、证人刘军某证明:被告人阳某丙在作案前,曾叫他一起参与,但他没有去,3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阳某丙找他借了1把砍刀,3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阳某丙及1个穿黑衣服的奶则(欧某)来到其家,其问阳某丙作案没有,阳某丙讲作了。在其家里,公安人员将他们抓住了。

5、证人阳某某、阳某、蒋某某、于冬某、蒋某某、阳某某、阳某某均证明被告人阳某丙出生于1992年农历2月24日(公历3月27日),证人蒋某英、阳某兰同时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追缴,并追缴了赃款x元退还给了被害人文某父亲文某华的事实。

7、抓获经过及欧某立功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某、阳某丙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欧某有立功表现。

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欧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文某家庭的情况。

9、欧某族谱证明被告人阳某丙出生于1991年农历2月24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阳某丙、肖某甲的身份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情况。

11、被告人欧某、阳某丙、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阳某丙对绑架文某勒索x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甲对非法拘某文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阳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肖某甲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阳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欧某的作用应大于被告人阳某丙。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欧某、阳某丙对被害人文某并未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劫持人质,在捆绑被害人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力度较小,以致于被害人能够挣脱逃离现场,且在得到赎金后到现场释放被害人,并未弃之不管,所得赎金亦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欧某、阳某丙的绑架情节较轻。被告人欧某、阳某丙、肖某甲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欧某、阳某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欧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同案人阳某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原判认定了其立功情节,但未在量刑中体现;系未成年人、初某、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欧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犯意系同案犯阳某丙提出,作案工具也是同案犯阳某丙提供,被告人欧某只是积极参与;有立功表现;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肖某甲上诉提出:“系从犯,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肖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标准,原判明显量刑过重;系未成年人、初某、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人阳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了绑架罪。上诉人肖某甲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某罪。欧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同案人阳某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原判认定了其立功情节,但未在量刑中体现;系未成年人、初某、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犯意系同案犯阳某丙提出,作案工具也是同案犯阳某丙提供,被告人欧某只是积极参与;有立功表现;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阳某丙与上诉人欧某合意绑架,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上诉人欧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欧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肖某甲上诉提出“系从犯,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标准,原判明显量刑过重;系未成年人、初某、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甲在非法拘某犯罪中积极参与,且系单独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肖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人阳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欧某、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阳某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祁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阳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被告人肖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0)祁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对被告人肖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四、上诉人肖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管文某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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