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内乡X镇信用社门口,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丙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009元。
2、2011年5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内乡X镇金博达超市门口,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将被害人李某X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619元。
3、2009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唐某、周某玉、张某丙奇(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唐某,周某玉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X路三中公交站牌附近,见被害人盛某的手中拿着一个包,由马某某、周某玉在边上打掩护,唐某下车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座上李某晓驾驶的车,四人一起逃逸。抢的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
4、2009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唐某、周某玉、张某丙奇,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唐某、张某丙奇,周某玉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宾王某靠宾王某桥非机动车道,由周某玉、马某某以飞车抢夺方式,从被害人吴某丁处抢得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0元。
5、2009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唐某、周某玉,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唐某,周某玉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X村X号前路段时,由马某某、周某玉以飞车抢夺方式,从被害人马某X处抢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元。
6、2009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小方”、“郑”,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小方”,“郑”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X路X路交叉圆盘,米兰假日酒店对面马某上边,见被害人何秀妮手上拿着一只包,由“郑、马某某在边上打掩护,李某晓开车从被害人后面靠近,“小方”伸手实施抢夺,抢的女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20元的诺基亚N72手机一只。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抢夺作案6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作案2次,涉案价值6628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李某X陈述、证人冯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内乡X镇信用社门口,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丙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009元。
二、2011年5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内乡X镇金博达超市门口,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将被害人李某X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61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提议抢夺项链,李某某同意,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瓦亭信用社门口时,看见一个女的骑着摩托车带着两个小孩,我们发现她脖子上有黄金项链,于是我们就从后面跟上她,我就把她的黄金项链抢了。
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在师岗街一个大型超市门口,有个女的骑着电动车脖子上戴着金项链,我把那个女的项链抢了,抢了一小段,剩下的掉在现场。
这两次抢的项链由我保管,后我把项链卖到邓州市一个转盘旁边的金银首饰店。卖了2546元,我给李某某分了1000元钱,其余的钱给我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1年5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提议抢夺东西,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马某某到瓦亭信用社门口时,看见一个女的骑着摩托车带着两个小孩,发现她脖子上有黄金项链,马某某就把她的项链抢了。
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马某某到师岗镇一个大型超市门口,有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马某某把那个女的金项链抢了,抢了一小段,剩下的掉在现场。后马某某将项链卖了,给我分了1000块钱。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2011年5月17日下午4点30分我骑着弯梁摩托车走到信用社门口时,从后面上来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把我的项链给抢了,之后他们就往南跑了。
4、被害人李某X陈述:
2011年5月17日下午18时55分我由南往北走到师岗镇金博达超市门口,从后面我的左侧上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后面的男的用手把我的项链抓走就跑。
5、证人杨某证言:
5月份,有个30多岁的男子来我们店里卖项链,大概给了他2000多元钱。在车上我看到那个男子应该就是到我们店里卖项链的人。
6、证人袁XX峰证言:
5月17日下午,我在街上见到两个人骑着摩托车从我们身边过去,骑的很快,摩托车没有挂牌,都后来才听说是信用社职工张某丙娜在信用社门口金项链被抢走了,说的特征与我见到的两个人很像。
7、证人张某丙证言:
2011年5月17日下午在信用社取钱时听人们说,信用社职工张某丙娜的项链被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给抢走了。
8、证人王某证言:
2011年5月17日下午,听张某丙娜说在信用社门口她的金项链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人抢走了。
9、证人冯某证言:
证听说李某X说值3000多元钱的项链被抢。
10、证人冯某、冯某证言:
证实李某X的项链被抢。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马某某、李某某对位于内乡X镇金博达超市门口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对位于内乡X镇信用社门口的抢夺现场及位于邓州市X镇X路黄金店销赃现场进行指认。
12、辨认笔录一份
证实经被害人张某丙辨认,并指出李某某系抢夺其的人。
13、张某丙提供的内乡县银恒珠宝店质量信誉卡:
证明千足金项链7.01克;千足金吊坠2.76克,共9.77克。
14、鉴定结论
结论为:张某丙被抢项链价值3009元。李某X被抢项链价值为3619元。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唐某、周某玉、张某丙奇(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唐某,周某玉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X路三中公交站牌附近,见被害人盛某的手中拿着一个包,由马某某、周某玉在边上打掩护,唐某下车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座上李某晓驾驶的车,四人一起逃逸。抢的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
四、2009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唐某、周某玉、张某丙奇,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唐某、张某丙奇,周某玉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宾王某靠宾王某桥非机动车道,由周某玉、马某某以飞车抢夺方式,从被害人吴某丁处抢得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0元。
五、2009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唐某、周某玉,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唐某,周某玉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X村X号前路段时,由马某某、周某玉以飞车抢夺方式,从被害人马某X处抢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元。
六、2009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晓、“小方”、“郑”,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晓驾驶摩托车带“小方”,“郑”驾驶摩托车带马某某,窜至义乌市X路X路交叉圆盘,米兰假日酒店对面马某上边,见被害人何秀妮手上拿着一只包,由“郑、马某某在边上打掩护,李某晓开车从被害人后面靠近,“小方”伸手实施抢夺,抢的女式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20元的诺基亚N72手机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周某、李某晓唐某、张某丙奇在义乌城的一座桥边,抢夺一女子的包,内有9800元,分得3200元;伙同周某、李某晓唐某在义乌城抢夺一女子7000元,分得2500元、另一女子2300元,分得1000元;伙同李某晓、“小方”、“郑”在义乌城抢夺一女子2000元左右,分得200元。
2、同案犯李某晓供述:
证实2009年3月份,伙同唐某、周某、马某九抢夺一女子1900元、另一女子7000元、另一女子x元左右;伙同“小方”、“郑”、马某九抢夺一女子2700元和一部手机。
3、同案犯唐某供述:
证实2009年3月份,伙同李某晓、周某、马某九抢夺一女子1000多元现金、另一女子现金7000元;伙同周某、李某晓、张某丙奇、马某某抢夺一女子x元。
4、同案犯周某玉供述:
证实伙同马某某等人抢夺三次。
5、同案犯张某丙奇供述:
证实伙同马某某抢夺二次。
6、被害人马某X陈述:
证实2009年3月21日晚上,其挎包内的x元被抢。
7、被害人盛某陈述:
证实2009年3月14日18时许,其包内1400元被抢夺。
8、被害人吴某丁陈述:
证实2009年3月15日18时许,其包内六七千元被抢。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0、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马某某伙同他人抢夺四次,分别为1400元、6000元、7000元、2700元和价值920元的手机一部。
11、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抢夺的诺基亚N72手机价值92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抢夺作案6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作案2次,涉案价值6628元。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主动退赃66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部分退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的非法所得69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