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杨某格。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经内黄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女儿杨某格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于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可探望孩子一次(从二十七日探望开始计算够二十四小时送还女方)。庭审中,被告坚持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同时还要求探视权,但对此,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上述协议的第八条规定:本协议从离婚证颁发之日起生效。再查明,被告处现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家”十字绣1个、窗帘和蚊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格因未满两周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曾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明确规定离婚证颁发之日起才生效,且抚养费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将来的学习、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16.5年计算共计22782元(5523×0.25×16.5)。被告请求对女儿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在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较明,切实可行,对此约定予以确认。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为早日解除原、被告痛苦之婚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这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格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杨某负担抚养费22782元;三、被告杨某对婚生女儿杨某格享有探视权,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为: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可探望孩子一次,从二十七日探望开始时计算够二十四小时止送还原告;四、被告杨某将原告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家”十字绣1个、窗帘和蚊帐予以返还;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限制探视权不当,不应返还物质和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段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段某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照某、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原审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称不应返还相关物质和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原判限定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可探望孩子一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原判限制探视权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履行期限和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格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杨某负担抚养费22782元;(四)被告杨某将原告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家”十字绣1个、窗帘和蚊帐予以返还;(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二、变更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某对婚生女儿杨某格享有探视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240元,被上诉人段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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