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健、杨承余、李远俊、杨承远:
你们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不服本院(2008)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的三次‘阻工’现场在同乐组的土地上,不属乡政府合法征地;村民去工学院也是为受灾讨说法,两车泥没有将大门全堵住,还可以通行,未影响学校上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原案卷进行审查,现已复查完毕。
本院复查认为,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理由是:(一)关于三次阻工现场在“两院”安置小区X排水管道施工现场的问题。证明该事实的有湖南工学院新校区工程建设集体土地征用协议及征用土地补偿款付款凭证,证人张某某、綦某某、蔡某乙、罗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还有杨承余、杨承运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这施工现场是酃湖乡政府向双江村征购土地200亩范围内。(二)关于工学院闹事影响学院工作秩序的问题。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生,陈高健、冯时喜、蔡某武、唐少军等的证言,湖南工学院出具的补充材料,你们本人的供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你们聚众侵入湖南工学院,倒泥土堵大门,使学院大门不能正常出入,并占据学院教学大厅,实施挂横幅、垒灶台、打地铺等行为。并不听劝阻,对到现场做疏导工作的乡政府干部和公安干警进行围攻谩骂,这严重干扰了学院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三)关于工学院闹事是因村民商量水灾赔偿款的问题。你们认为工学院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你们的财产损失,你们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来要求赔偿,但要求赔偿款并不是你们实施犯罪行为的借口。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再审立案的条件,对你们的申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望你们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