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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2010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伙同朱xx(另案处理)等人到汤阴县X乡X村西地南水北调工地X号与X号乘台之间,盗窃税xx柴油1桶(170公斤),经评估柴油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告人于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税xx的陈述、指认现场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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