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冯某献(已判刑)、卜经验、王某(均在逃)四人骑摩托车窜至刘店集乡X村西河堤上,见李某壬摸“爬蚱猴”,即问其卖不,李某壬说不卖。四人围住李某壬就打,将其打倒在地,打伤头部,致其脑挫裂伤,颞叶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后四人又沿路殴打了碰见的付某来、李某新。案发后于2004年5月14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王某甲与冯某献、卜经验、王某共同赔偿李某壬医药费共6000元,李某壬不再因此事四处上访、告状。
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付某乙、付某丙、李某丁、崔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冯某证言;2、被害人李某壬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承认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2009年4月13日及2009年6月23日在庭审时的供述,1998年夏天,正是摸爬蚱猴的季节,我朋友张东亚有个小孩。那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冯某献、卜经验、王某我们四人去张东亚家喝喜酒。当时骑两辆摩托车去的,一辆是卜经验的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一辆是王某的100型大架摩托车。喝过喜酒,卜经验骑车驮着我,王某骑车驮着冯某献,沿刘店乡虬龙沟东大堤回王某家。走到肖某大堤上时,王某的摩托车在一个小沟处歪倒,打不着火了,然后卜经验骑着车驮着我和冯某献,又用绳子拉着王某的摩托车往前走。走了没多远,有个老头用矿灯照摩托车,王某有点气,就下车跺那个老头,一脚踢住那个老头的后脑了,把那个老头打倒在地上昏过去了。冯某献上去打了他,又叫我打,我就打他一拳。卜经验一看老头昏过去了,就赶紧去掐那个老头的人中穴,那老头一醒,我们四人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几个人都是他们打的,我没打。打过那老头后,我父亲、冯某献父亲和卜经验的父亲通过中间人和那老头调解了,我家拿了2000元,王某没拿钱。
2、同案犯冯某献的供述,1998年农历5月15日,太平乡X村的一个叫张东亚的朋友有个小孩,我和卜经验、王某甲、王某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去看望,一辆是卜经验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是王某借的100型大架摩托车。在张东亚家喝酒时天快黑了,总共七、八个人喝了四件啤酒。酒后我坐卜经验的摩托车,王某甲坐王某的摩托车,因他的摩托车没有大灯,俺俩骑着摩托车在后边给他俩照路。走到大堤上碰到一个老头拿着矿灯照到了王某,王某下车就下车一脚把那个老头踹倒了。我和卜经验下车看那个老头不动了,我和卜经验就说走,然后俺四个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我们碰见了两个用手灯照我们的人。
3、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在1998年农历5月15日晚上,我喝过汤,拿着矿灯到俺庄西边的大堤上摸爬蚱猴。当时我是沿着东堤向南摸的。在河东堤离俺村有一里左右的一个函洞旁。大约有11点左右,由南向北来了两辆摩托车四个人,停下车问我卖爬蚱猴不我说:“不卖”。他们又让我从半堤到堤上,到堤上就抢我的爬蚱猴,然后他们四个围住我就打。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住两天了。听我爱人说,她找我时,我的矿灯都碎了。
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7月8日晚上,由于天热睡不着觉,其提着矿灯在村庄东南角的河堤上摸爬蚱猴。大约十一点左右,从南向北过来两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坐两个人,到其跟前把车停下,把爬蚱猴抢走,又将其围在中间又跺又打的过程。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1998年7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村南地河堤上摸爬蚱猴时,从南向北过来两辆摩托车,其中一个有1.65米左右的用黑色上衣抱着头的人抢,又对其殴打后坐上前面没亮灯的摩托车往北走了。
6、证人付某丙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农历五月十五晚上11点左右,其在庄东边河堤上摸爬蚱猴时,过来两辆摩托车四个人停在离我二十多米远的堤上,当时我在河堤下,有一个人问我有爬蚱猴吗我说有十来个,其实有十几个。那人伸手把我的爬蚱猴倒在手里拿走了,我也没说啥。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在1998年农历5月初5的晚上,其找李某翻等四人帮忙拉土(由于白天天热)。到夜里11点左右,在西堤下边西瓜地里吃西瓜时,听到付某来骂着说:“你们几个打我”,从东堤向西堤来。这时看到两辆摩托车停下来都没熄火,看见前边那辆摩托车后边坐的是袁阁的冯某献,赤着上身,肩上搭着黑汗衣,停了半分钟时间就骑车向北去了。一会见付某来骂着过来,听他说刚才那两辆摩托车上的人把他的爬蚱猴抢走,还打了他。
8、证人崔某癸证言,证明在1998年7月8日晚上,其爱人李某壬去摸爬蚱猴时被打伤,第二天早上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及住院期间袁阁村冯某献的父亲找人调解的有关事实。
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冯某献和另外三个人把李某壬打伤后,冯某献的父亲托其调解的过程。
10、证人王某辛2004年5月9日的证言,证明冯某献在刑拘期间,冯某献的父亲冯某祥托他调解的过程。
11、被害人李某壬的伤情鉴定,证明李某壬脑挫裂伤,左额颞叶血肿,系重伤。
12、调解协议书,证明王某甲、卜经验、冯某献、王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13、(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冯某献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