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历南、代理审判员梁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黄某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较大,在生育了三个子女后,生活压力进一步加大,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之后,原、被告均往广东务工,双方各居一方。2011年2月,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议,由于原、被告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没有办理协议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林X与长子林某常年随原告生活,次子林某常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价值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150元,现存于原告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婚后又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够。2008年4月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均到广东务工,各居一方,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2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从双方的感情发展过程和现状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更会给双方的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在原、被告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公平合理地进行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价值3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150元,现存于原告家,按合理使用的原则,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不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经济收入情况及谋生的能力综合考虑,由于女儿林X与长子林某常年随原告生活,林X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次子林某常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因此,女儿林X与长子林某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次子林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考虑到被告生活现状和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等方面,被告生活较为困难,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给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及生活困难补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林X、长子林某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自行负担;次子林某由被告严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严某甲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林某所有;四、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严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
上诉人严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感情较好。两人有时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上诉人,不符合实际情况。离婚后会给上诉人造成无家可归、生活困难的严某甲后果,上诉人身体有病,又要抚养子女和租屋居住,如果判决准予离婚,三个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给付小孩抚养费20万元,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医药费2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分居、分炊多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但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补偿60万元,被上诉人则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60万元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只是普通务工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价值大的共同财产,并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一个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二个小孩,上诉人请求抚养三个小孩,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小孩抚养费20万元,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医药费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上诉人严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