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9岁。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由于其当时年幼无知,受被告诱骗与之同居。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只是为办理准生证才办个假结婚证。同居后于1999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李某强。由于与被告没有感情,经常不在一起生活,被告也从不顾家,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依法办有结婚证,不同意离婚。其愿意承认错误并改正错误,请求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同居后1998年2月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农历2月2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华,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李某强。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以与被告没有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庭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只是要办理准生证才随便办了结婚证,故此结婚证为假证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至今分居仅3个多月,故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海
审判员朱帮军
代审判员郭秀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