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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职工医学院招生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该院招生工作。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代收代缴的名义,收取其所招录学生的学费,并将其中x元挪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焦作市职工医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焦作市职工医学院系国有性质的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2、焦作市职工医学院证明、焦作市矿务局工人调动通知书、焦作市矿务局固定职工养老保险金转移单、工资转移介绍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焦作市职工医学院正式在编工人。3、证人钱XX证言证实:其系焦作职工医学院生活服务中心主任,王某某原在学校招生办公室工作,2010年上半年,有部分学生向学校反映,学费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代收后未上交学校,导致学生毕业时无法领取毕业证。学校领导责成杨XX、靳XX和自己落实此事,经与王某某谈话,王某某承认存在代收学费未上缴学校的情况,金额大约有六万元左右,后王某某将相关学费偿还了学校,并写了检查,学校对其进行了处理。4、证人靳XX证言证实:自己系焦作职工医学院工会主席,因王某某收学生学费未上缴学校,学校领导授权自己和钱XX、杨XX对该事进行调查处理,三人于2009年10月15日对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王某某对挪用学生学费予以承认,并称钱用来做生意赔了,后自己和毋XX与王某某一起到安徽淮北老家找其大哥王XX借了5万元钱,学校财务从这5万元中扣了4万多元以补交王某某代收的学生学费,2010年6月,学校对王某某作出了处分。5、证人杨XX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靳XX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赵XX证言证实:自己系焦作职工医学院纪委副书记兼政治处主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某曾在学校招生办工作,后因有人到学校找王某某要钱,影响工作,给学校造成了恶劣影响,学校对王某某作出了处理,但具体情况自己不了解,王某某是以工人身份从焦东矿调到焦作职工医学院的,是学校正式职工。7、证人王XX证言证实:自己系王某某大哥,2010年6、7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曾和其学校同事来淮北找自己借钱,王某某称用了学生的学费,还不上了,自己就借给了王某某5万元钱,存在了王某某的中国银行的存折上。8、2009年10月15日靳XX、杨XX对王某某所做询问笔录证实:在二人对王某某询问时,王某某承认代收学生学费未上缴学校,并提供了被其挪用学费的学生的名单和学费金额。9、焦作职工医学院所出具的补交清单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已将所挪用的学生张俊杰等人学费合计x元补交至学校。10、证人张XX、王XX、王X、刘XX、张XX、李X程XX、李XX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学费交给了招生老师王某某,但王某某未上缴学校。收据两份,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代收学生学费时所开的收据与焦作职工医学院正规收据的区别。11、焦作职工医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在2010年7月15日前通过代扣工资、本人补缴两种形式将学费补缴。12、证人毋XX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0年7月其曾在学校领导安排下和靳XX、王某某一起到安徽淮北出差,王某某向哥哥借了5万元钱,后得知王某某是欠了学生的钱。13、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协助查询通知书、焦作职工医学院对王某某的处理决定、王某某向学校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挪用公款已被全额追回,未给学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挪用的款项也已全部退还,未给学校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单位也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理;上述情节在一审中未予以体现,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职工医学院招生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该院招生工作。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代收代缴的名义,收取其所招录学生的学费,并将其中x元挪归个人使用。2010年7月份,在职工医学院领导的安排下,王某某和同事到安徽老家向其哥借款五万元将该款项还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辩称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挪用的款项也已全部退还,未给学校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单位也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理;上述情节在一审中未予以体现,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在判决时对这些情节均予以了认定,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因这些情节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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